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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标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标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标权,男,1973年7月2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标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标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0日上午,温某前往石城县丰山乡青湖农庄向被告人张标权追索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温某用高压锅盖砸伤张标权头部,张标权便从农庄二楼房间拿出一把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对温某进行恐吓,在旁人的劝阻下,张标权将射钉枪收起藏匿于农庄内。当天下午1时许,上述射钉枪被石城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据张标权供述,被扣押的射钉枪系其于2015年7、8月份花费380元通过网上购买的。经鉴定,该射钉枪结构完整,能够顺利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27.00焦耳/平方厘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标权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石城县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标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标权所持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达127.00焦耳/平方厘米,远远大于非法持枪的认定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持枪恐吓他人;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标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标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标权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标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张标权持枪恐吓他人,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标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标权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张标权具有犯罪前科,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标权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百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