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与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万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建钢,马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68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22、124、126号。负责人: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萍,高玮人,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洋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孙建钢。被告:绍兴万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洋江路以南1-4幢。法定代表人:孙阿龙。被告:孙建钢,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马萍,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绍兴万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孙建钢、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雪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至2017年2月20日暂计96527.79元);二、判令被告万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4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建钢、马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1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萍,高炜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建钢、马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雪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41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贷款提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万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雪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贷款提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雪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雪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年利率5.7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合计400万元。现合同期届满,被告雪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同期受理的案件中,被告雪峰公司另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45万元,抵押人为雪峰公司,担保人为孙建钢、马萍、朱仲贤、冯兴娟;被告雪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255万元,抵押人为雪峰公司,担保人为孙建钢、马萍、朱仲贤、冯兴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雪峰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雪峰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康公司、孙建钢、马萍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万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建钢、马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8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