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小建,傅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24号案外人吴琅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余云飞。被执行人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建。被执行人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建。被执行人余小建。被执行人傅丽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小建、傅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琅华于2017年3月1日对执行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期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琅华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余小建于2003年共同向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申请建设用地,后以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建设用地,案外人于2004年5月28日与被执行人余小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现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为义乌市忆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占地2844平方米的土地及今后房产(即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归案外人出资、管理、受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已向贵院另行起诉确认所涉拍卖的部分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三期的房产。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小建、傅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期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最高额88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小建、傅丽鹏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0元,由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54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期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号、××号、××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2016年12月1目,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54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案外人吴琅华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份材料显示,2004年5月28日,被执行人余小建(甲方)与案外人吴志勤(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股东余小建与股东吴志勤共同投资,以义乌市忆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义乌经济开发区受让座落于开发区第三期工业区面积为158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一块,余小建出资占82%,面积为12956平方米,吴志勤出资占18%,面积为2844平方米。分割地块中,双方各自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建造综合楼、厂房资金。综合楼、厂房建成后,双方在各自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一切设施产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营、各自管理、各负盈亏、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吴志勤投资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并在该地块土地范围内所建造综合楼、厂房及其一切设施的资金全部由其父吴琅华出资和管理、受益等内容。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期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号、××号、××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下,应认定上述房地产为被执行人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义乌市忆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该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处置该房地产的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琅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