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润杰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9行初9号原告马润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润杰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杰、被告永宁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贺迎春、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杰诉称,2011年2月19日,经延庆法院永宁人民法庭调解,永宁镇阜民街大队猪场院内北边第一栋仓库西墙以西地上物归马壮(原告之父)所有。自1993年12月30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猪场一直由马壮承包,院内土地性质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位于永宁镇阜民街村建设四栋建筑物1241平方米(现已拆除),该地块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原告在该建筑物内,饲养大量羊,并存放有饲料及养殖设备,永宁镇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且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拆除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首先,原告曾就被告永宁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起诉,经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永宁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既然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被告永宁镇政府后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是违法的,当然包括其强制拆除行为。其次,被告仅以《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并没有其他县级以上政府及国土部门相关决定文件,原告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并未依法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政府委托拆迁机构,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资格拆除地上物,我认为本案中受委托的组织没有相应条件拆除地上物。再次,被告对原告地上物实施非法拆除的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依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组织的拆迁人员没有强制执行的资格;对原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批准,也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告知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未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未制作清单;被告在2016年9月8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在2016年9月21日实施强制拆除,时隔不到13天,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在未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建筑实施强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地上建筑物实施非法拆除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主体严重不适格、强制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复议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被告永宁镇政府拆除原告院内房屋行为违法。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和查处。2015年11月被告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关于延庆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中发现新增建设用地情况的函后,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依法进行了核实,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可违建行为表示自行拆除。2016年原告与北京中腾伟业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并交于被告备案接受监督。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基于自拆行为,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从未就该案所涉房屋做出过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要求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被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诉讼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马润杰主张被告永宁镇政府将其院内的房屋拆除,要求确认永宁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行为系由被告永宁镇政府实施,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润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润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