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相民与吕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民,吕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646号原告:刘相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强,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民警,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相民诉被告吕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民及代理人郑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9000元,两项合计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吕新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给被告账号为×××的账户上共计转账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相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为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该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被告吕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相民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共计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50元由被告吕新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