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龙花与梅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花,梅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858号原告:李龙花,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景生,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花与被告梅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34280.65元(包括鉴定检查费766元)、误工费19206元(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4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200元、伤残赔偿金27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总请求数额为10149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8时许,梅景生驾驶无号牌京彭牌三轮电动车沿必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6号民房东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必甸线由西向东直行的李龙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撞,李龙花受伤。梅景生驾驶三轮车逃逸。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梅景生负全部责任,李龙花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梅景生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现场照片能证实双方车辆并无刮痕。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8时许,梅景生驾驶无号牌京彭牌三轮电动车沿必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6号民房东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必甸线由西向东直行的李龙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撞,李龙花受伤。梅景生驾驶三轮车逃逸。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梅景生负全部责任,李龙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踝上骨折及踝间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肘部擦伤、外伤后头晕反应、左上肢切口脂肪液化”。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龙花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280.65元(包括鉴定检查费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206元(99元/天×194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3955元(113元/天×35)、伤残赔偿金27534.60元(30594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景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龙花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病案记载,一级护理,并未明确写明2人陪护,故原告要求5天一级护理2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不同意赔偿,且根据现场照片能证实双方车辆并无刮痕。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龙花的医疗费3428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3955元、伤残赔偿金275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由被告梅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龙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梅景生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