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雨哲与刘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雨哲,刘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19号原告:史雨哲,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派,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史雨哲与被告刘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雨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一个月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雨哲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