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蔡保全与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全,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第802号原告:蔡保全,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欣,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蔡保全与被告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辉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被告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岳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岳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万元,双方书写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4个月,当天其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岳欣。现岳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一直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岳欣辩称,其向蔡保全借款8万元属实,但是其现在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岳欣对蔡保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岳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岳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保全借款8万元,双方书写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岳欣未能还款,故蔡保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岳欣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蔡保全向岳欣出借现金8万元有借条为证,且岳欣也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岳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岳欣辩称其资金困难,进行分期分批偿还,没有充分依据,且蔡保全也不同意,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蔡保全起诉要求岳欣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欣偿还原告蔡保全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岳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