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斌诉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张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斌,高陈山,白成英,张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32号原告:韩玉斌,男,汉族。被告:高陈山,男,汉族。被告:白成英,女,汉族。被告:张启金,男,汉族。原告韩玉斌诉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张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陈山、张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成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陈山、白成英返还原告本金235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启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该款由被告张启金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陈山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把利息免除。被告白成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金辩称:该借款属实,其确实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玉斌借款2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被告张启金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三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高陈山、白成英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玉斌与被告高陈山、白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启金作为原告高陈山、白成英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陈山、白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玉斌借款本金23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启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高陈山、白成英、张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