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丽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郑诗致,陈宾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丽美,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金帝花园泉秀路30、3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79604050Q。负责人:董金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诗致,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陈宾宾,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城支行)与郑诗致、陈宾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李丽美对本院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丽美称,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郑诗致、陈宾宾的财产过程中,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时,未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作为李丽美可分配的债权参与分配。李丽美请求:1、撤销原分配方案,按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和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总和来认定其债权,并提高李丽美的可分配比例;2、异议期间停止分配。案外人李丽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闽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查明,李丽美与郑诗致、陈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闽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郑诗致、陈宾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其利息给李丽美(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于2017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目前,上述案件李丽美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中行滨城支行与郑诗致、陈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一、郑诗致、陈宾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滨城支行借款本金9533169.89元,利息207359.57元、罚息437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郑诗致、陈宾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滨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73900元、公告费500元;三、若郑诗致、陈宾宾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滨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郑诗致、陈宾宾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西湖公园XX侧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生效后,郑诗致、陈宾宾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滨城支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郑诗致所有的址在权属丰泽区西湖公园XX侧南XX房产,得款18952960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泉执字第901号、(2016)闽05执字第213号、(2016)闽05执字第1303号案件移送本院参与分配;鲤城区人民法院将(2016)闽0502执357号案件移送本院参与分配;晋江市人民法院将(2015)晋执字第3547号、(2015)晋执字第3546号案件移送本院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中行滨城支行“因抵押权受偿10919950.53元。另扣除评估费55800元、诉讼费81232元、执行费76996元,剩余执行款为7818981.47元。以郑诗致、陈宾宾为被执行人参与本案剩余执行款分配的执行案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三件,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有一件,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有两件,标的共计12942万元,剩余执行款扣除诉讼费443577元、执行费417920元后,为6957484.47元,执行到位率为5.37%”,(2015)泉执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李丽美分配1672978.47元,(2016)闽05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林丽娜分配591349元,(2016)闽05执字第1303号申请执行人李丽英分配1553634元,(2016)闽0502执357号申请执行人林丽娜分配268795元,(2015)晋执字第3547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分配1338598元,(2015)晋执字第3546号申请执行人苏丽分配1532130元。林丽娜、李丽英、晋江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苏丽对上述分配方案无异议,李丽美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委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在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时,因中行滨城支行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对中行滨城支行的债权予以优先分配,其他参与分配的案件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他债权的执行款分配是在扣除评估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后,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分配方案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丽美作为已参与分配的(2015)泉执字第9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制作分配方案时,(2016)闽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李丽美作为该民事判决的债权人,要求将该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员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丽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庄亚飚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员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