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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云峰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02号罪犯李云峰,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沂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云峰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李云峰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032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孙明伟、杨学军,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坚、陈瑟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云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淄博监狱对罪犯李云峰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云峰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监以来,获表扬七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云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