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香瑞、宋爱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瑞,宋爱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芹,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宇通工业园F04-07号1、2层。负责人王威,经理。上诉人王香瑞因与被上诉人宋爱芹,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爱芹(作为乙方)与王香瑞(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1、甲方保证所经营的精品装饰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乙方保证遵守甲方前期与郑州宇通客车厂所签订的进厂经营承包协议(内容详见附件)的所有条款。3、乙方不得在除甲方经营场地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客车装饰项目。第二条:甲乙双方股份转让比例及价格。1、甲方同意将精品装饰部80%股份转让给乙方,故转让后甲乙双方股份配比为2:8。2、乙方须将股份受让金4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时全额付给甲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应尽的权利义务。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共同经营精品装饰部。2、甲方原经营中所剩余的全部货品将由乙方按照采购成本核算出的金额支付给甲方,具体数字以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后的金额为准。3、甲方保证精品装饰部的正常经营及顺延。4、乙方有权对甲方现有的人事安排和采购权进行有效规范的调整,但不得私自改变原有的经营模式。第四条:保密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就合同内容做到严格保密,如出现泄漏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将由泄漏方全部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附则,1、本协议自2015年元月1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签名并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宋爱芹于同日转账给王香瑞38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40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对于仓库中的存货进行了盘点,货物价值98000元;2015年1月8日,宋爱芹给王香瑞转款128000元,其中货款为98000元,保证金为3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将其精品装饰部承包给王香瑞,王香瑞(作为合同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作为合同管理方、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精品装饰部;承包经营的项目为车辆座套、气喇叭、车内地胶、车辆附加装饰件(不得销售加装车辆电器件、包含电视及倒车影像系统);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场地,安排专人协调宇通公司的相关部门处理相关事项,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三万元;乙方的产品安装操作人员要服从甲方的管理,在对客户服务时不得引发客户的投诉,乙方不得在除甲方外的地方经营客车装饰项目;乙方经营的车辆座套及各种装饰件的装车价格必须经甲方同意,原则上不能超过市场价;乙方经营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后续产品如发生售后索赔事项,乙方必须积极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产生的售后索赔事项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自营的仓体铝花纹板及前置发动机装饰盖安装由乙方的座套安装人员负责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在其缴纳的承包费中冲减;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甲方应收乙方销售产品营业款的9%作为承包费;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甲方应收乙方销售产品营业款的10%作为承包费;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甲方应收乙方销售产品营业款的11%作为承包费;如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合作或者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给乙方六个月的库存产品消耗期限;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强行责令王香瑞关闭正在经营的精品装饰部。2015年10月29日,王香瑞将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继续履行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人赔偿停业损失245940.83元;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香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终止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香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940.83元;诉讼费由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香瑞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王香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香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4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再查明,王香瑞提交的录音证明显示,王香瑞认可与宋爱芹之间的协议系转让协议;王香瑞在合同签订后未支付给宋爱芹精品装饰部的利润;宋爱芹、王香瑞就该精品装饰部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也未缴纳过税费;宋爱芹支付给王香瑞的400000元受让金后,王香瑞本人用该款开办了一个蛋糕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宋爱芹与王香瑞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的基础为王香瑞与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在2015年4月30日强行关闭“精品装饰部”,用实际行动终止了《承包协议》的履行,王香瑞在2015管民二初字第2540号案件的庭审中亦明确要求终止双方的协议,故《承包协议》已终止;作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关于宋爱芹提出宋爱芹、王香瑞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本案,虽然双方签订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上王香瑞转让的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对货物也进行了盘点,且王香瑞将转让的款项用来开办蛋糕店,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在协议签订后,王香瑞仍然经营了四个月,并未支付给宋爱芹利润,在其与第三人的纠纷中,也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综上,王香瑞与宋爱芹签订并非个人合伙协议,而是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合同转让后,王香瑞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终止了承包协议,致使宋爱芹、王香瑞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宋爱芹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宋爱芹要求王香瑞返还支付的受让金、保证金、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王香瑞应当返还,对于宋爱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爱芹要求王香瑞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爱芹受让金400000元、保证金30000元、货款98000元,以上共计528000元。二、驳回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王香瑞负担4291元,宋爱芹负担477元。王香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是转让法律关系欠妥。双方应属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40万元是股份受让金,是投入到个人合伙精品装饰部的投资款,并非承包款,3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合伙经营的精品装饰部交给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保管的,应该由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负责退还。9.8万元存货作为双方个人合伙经营的精品装饰部经营期间的财产,合伙终止后财产应进行清算,清算后依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宋爱芹答辩称:我依据双方股份转让协议支付了40万元的承包款,3万元的保证金及9.8万元的全部库存货款后,王香瑞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转让标的物精品装饰部交付给宋爱芹,也未支付利润分成,且王香瑞根本没有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只是承包了该销售点。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四个月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终止了与王香瑞的承包协议,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转让标的物灭失,王香瑞应返还我方相关转让款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王香瑞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协议,王瑞香承包经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的精品装饰部;2014年12月30日,王瑞香又与宋爱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精品装饰部80%股权转让给宋爱芹;2015年4月30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通知王瑞香强行关闭“精品装饰部”。宋爱芹依股份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40万元转让款、3万元押金及98000元货款的义务,王瑞香因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承包权的纠纷,未能按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履行精品装饰部实际的转让交付,现经法院判决,宇通客车售后服务中心已收回了精品装饰部的承包经营权,宋爱芹的转让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故王瑞香应退还宋爱芹为股份转让所支付的相关款项528000元。王瑞香上诉称,与宋爱芹属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双方清算财产及债权债务后按比例承担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王香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