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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禄劝县城五星路上一家五金店处以8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并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被告人李某某将射钉枪摆放在家中,平时用射钉枪到山上打鸟,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查获该射钉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上缴管制物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