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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光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光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光镜,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光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光镜及其辩护人唐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光镜与郑某、罗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一烧烤摊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该烧烤摊旁公路边出发,沿柳林路、元帅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门口,被告人康光镜停车去上厕所,后其上厕所回来准备驾驶车辆时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光镜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被告人康光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光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光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光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称被告人康光镜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康光镜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康光镜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光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光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光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光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