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宗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滔,男,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滔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前方吴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宗滔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62.7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宗滔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宗滔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人民币3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宗滔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