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烈纯诉李荣、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纯,李荣,陈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17号原告:黄烈纯,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李荣,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陈宇,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黄烈纯与被告李荣、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水泥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荣、陈宇在仁和镇装修房屋时购买水泥,后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后,被告李荣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李荣离婚时对夫妻债务有约定,该款由李荣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荣、陈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共同修建位于仁和镇房屋时,在原告黄烈纯处购买水泥,201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荣重新向原告黄烈纯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黄烈纯水泥款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李荣2017.1.27”。被告李荣、陈宇至今未向原告黄烈纯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另查明,被告李荣、陈宇于2016年10月1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4月6日,原告黄烈纯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陈宇因修建房屋在原告黄烈纯处购买水泥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未支付原告黄烈纯水泥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宇辩称与李荣离婚时对夫妻债务有约定,该款由李荣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荣、陈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房屋而拖欠的材料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被告陈宇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宇就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李荣主张追偿,故对原告黄烈纯要求被告李荣、陈宇共同偿还拖欠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陈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烈纯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原告黄烈纯负担44元,由被告李荣、陈宇共同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