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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莲凤与被告陈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莲凤,陈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488号原告:龙莲凤,女,苗族,农民。被告:陈忠玉,女,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珍,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忠玉之儿媳。原告龙莲凤与被告陈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莲凤、被告陈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莲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玉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梁先锋于1968年结婚,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原系伯母关系,原告与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梁先锋先后借给被告9000元现金,离异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至今没有归还。2016年6月梁先锋去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忠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原告根本不可能向被告借钱。在这次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原、被告双方为其它事情打过三次官司,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此笔借款,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莲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就自己已经提供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口头陈述从80年代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元,至今一直未归还。但被告予以否认,不承认此笔借款的存在。现原告没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的存在及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龙莲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龙莲凤要求被告陈忠玉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忠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莲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莲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