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晚,在深泽县枣营村位朋轩家门前,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张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