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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289号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金生,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云岭村。法定代表人:管端顺,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合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牛屠宰加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62600元,并注明安装费重叠10000元要减去,付款期限约定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30000元,设备到达被告后支付16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30000元,试生产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原告已经完全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安装合同支付220000元,余款326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顺金公司辩称:耐合公司诉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顺金公司仅支付220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是事实。2014年11月间,顺金公司因设立屠宰加工厂的需要,拟购置肉牛屠宰流水线,与耐合公司联系。耐合公司派技术人员到顺金公司进行实地考察,于2014年12月4日列举确定设备名称、图示及设备技术参数交付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落实牛屠宰工艺流程图交付顺金公司按图实施。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顺金公司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耐合公司将设备送至顺金公司指定的屠宰加工厂进行安装时,不能按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原因乃是耐合公司提供的气动翻板箱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一致等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造成顺金公司员工在使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的事件。故耐合公司要求顺金公司支付余款3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耐合公司、顺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顺金公司向耐合公司采购牛屠宰加工设备一套(不包括牵牛机、开胸电锯和带式劈半锯),设备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设备及加工有关规定;2、交货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货到顺金公司厂区后,耐合公司在15个工作日完成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到达顺金公司方后,运输费、卸车费由顺金公司承担;3、合同价款为交货地点的交货价,包括包装和安装费,合同总价为262600元,并注明其中安装费重叠10000元要减去;4、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30000元,设备到达顺金公司后付160000元,安装完毕付30000元,试生产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顺金公司支付220000元货款,余款未支付。顺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没有牵牛机设备,被屠宰的牛进入翻板箱后没有牵牛机对牛头进行固定,不方便刺杀,为此,在翻板箱前方位置开了一个口,便于对牛进行刺杀。在使用过程中,耐合公司应顺金公司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完善流水线的意见,但顺金公司不愿意购买牵牛机等关键设备,不同意耐合公司的意见。顺金公司认为耐合公司提供的气动翻板箱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耐合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016年9月4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顺金公司关于“耐合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驳回顺金公司要求耐合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顺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耐合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驳回顺金公司的上诉,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耐合公司与顺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耐合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顺金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顺金公司尚欠合同余款32600元未支付,耐合公司要求顺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顺金肥牛饲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