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娟、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娟,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天物流园办公楼二楼202008室。法定代表人:余厚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女,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郭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和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涉诉房屋的验收时间并非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榕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验收时间的确认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郭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利息1595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8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9032)和《补充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区××路与××道交口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719号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01748元;贷款付款的,原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351748元,其余办理贷款。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交接房屋钥匙。《补充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开始办理贷款手续,7天内将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有关费用(以银行要求的为准)交付给贷款银行。如买受人逾期7日仍未办理,每逾期一日,须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由于买受人原因,超过45日(已登记备案日期)贷款仍未到账,买受人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15天之内一次性交齐房款,若买受人未能在15天内一次性交齐房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同意在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的全部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但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应付清房款及与商品房有关的一切费用,并且已经确认签署业主公约,方可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如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商品房有关的一切费用,则商品房交付手续延期至买受人付清房款及商品房有关的一切费用后15日内,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应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受商品房并要求买受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8533)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区××路与××道交口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814号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43286元;贷款付款的,原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373286元。该合同其它条款和《补充合同》与编号为2012-010903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和《补充合同》相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和税费74738.6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两份合同项下的首付款665034元。2014年11月12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贷款720000元全部到账。2014年11月29日,原告对两套房屋进行验收,在验房单上注明涉诉房屋存在壁纸开裂、橱柜扣板扣不上等问题,原告因验房单上的问题始终未收房,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有无依据。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未约定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为条件,被告提交了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号楼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件,载明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法院调取的证据仅反映涉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仅据此不足以推翻《(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在原告贷款到账后交房,符合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贷款迟延到账系被告原因所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合同约定办理贷款系原告的义务,难以认定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贷款迟延。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按原告贷款到账日计算,被告应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验房,可以认定被告未延期交房,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在验房单上所写的问题,属于房屋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原告使用,原告可以根据补充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但原告未接收房屋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郭娟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2014年11月29日,双方对两套房屋进行了验收,在此之前,涉诉房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房款于2014年11月12日到帐,按照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应付清房款并约定签署业主公约,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虽房屋存在壁纸开裂、厨房扣板扣不上等问题,按照约定上述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上诉人不能因此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郭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