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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德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177号原告蒋德玉。委托代理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2号楼1。负责人柏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铁鑫,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德玉与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铁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玉诉称,我是辽P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6年5月5日晚,我的司机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至连山区五厂南门红绿灯处,因躲避车辆,紧急制动,致车上所载卷铁前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我马上打保险公司报警电话,保险员到达现场询问经过、拍照后离开现场。2016年5月8日委托葫芦岛勇兴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辆损失依法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损失金额为15770.00元。鉴定费790.00元。我的辽P990**号在报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5770.00元、鉴定费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辩称,辽P9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05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投保车辆具体的受损情况,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述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德玉系辽P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王文新是事故发生时辽P990**号驾驶员。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22时02分接到蒋德玉报案,于22时04分52秒由查勘员刘作出险,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显示:事故类型为:单方事故;查勘意见:王文新驾驶辽P990**号车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涉及险别: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估损金额20000.00元。还查明,辽P9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05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德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辽P990**号车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且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770.00元,低于被告对事故估损金额2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德玉保险金15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