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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鲍小飞、刘德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鲍小飞,刘德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272号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2幢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086906。法定代表人:沈茂芬。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小飞,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德进,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代偿的银行借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4440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详见计算表);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罚金2500元、违约金5000元;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付律师费6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鲍小飞与被告刘德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购车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两被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需按时归还银行借款。若两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借款,两被告需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罚金给原告。其中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照被告支付保证金数额计算,罚金按照保证金的50%。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两被告也从工商银行牡丹支行处按揭贷款并购买了车辆,然两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所欠工商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前后分多次向工商银行代偿了75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无结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替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迟迟不付原告代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夫妻俩共同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等,主要约定:被告自行选定向原告购买海马轿车一部,并通过原告协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首付46800元,剩余车款10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方的按揭贷款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代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另合同约定,被告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果累计两个月未按时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等,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被告赔付原告的违约金;另按照被告支付保证金数额的50%计算罚金。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9日,被告鲍小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申请信用卡个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该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该行向被告鲍小飞发放上述10万元汽车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三年,每期还款额3067.50元。另原告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客户的按揭贷款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鲍小飞在购买车辆之后未能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银行代偿9500元、2015年2月16日向银行代偿13500元、2015年6月24日向银行代偿128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银行代偿13300元、2016年2月24日向银行代偿13100元、2016年6月28日向银行代偿12800元,合计750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垫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夫妻俩向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轿车,并约定剩余的车款10万元通过被告鲍小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方的按揭贷款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有各方分别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鲍小飞完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银行代偿9500元、2015年2月16日向银行代偿13500元、2015年6月24日向银行代偿128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银行代偿13300元、2016年2月24日向银行代偿13100元、2016年6月28日向银行代偿12800元,合计75000元,对此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垫款证明为凭,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鲍小飞作为债务人,在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理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鲍小飞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予以代偿,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请求,原告主张自分别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低于原约定,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别以9500元、13500元、12800元、13300元、13100元、12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鲍小飞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实际支付6000元法律服务费的凭据,故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以及罚金2500元的请求,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前述费用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罚金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刘德进与被告鲍小飞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所以被告刘德进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鲍小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分别以9500元、13500元、12800元、13300元、13100元、12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鲍小飞、被告刘德进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