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秀玲与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玲,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玲,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市场***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石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增宁,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1031号乡都花城小区3-3-302。委托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秀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功、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内容,依法改判改判瑞兴通公司缴纳我1995年1月-2010年4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020元。事实及理由:1、我于1987年开始到瑞兴通公司工作,工作年限长达29年,瑞兴通公司应当支付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只认定22个月不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我的工资标准有误。3、瑞兴通公司未缴纳我1991年一月-2010年4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不予补交社保不当,仲裁时效应从我提起仲裁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瑞兴通公司开始缴纳社保费时起计算时效。瑞兴通公司辩称:胡秀玲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保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1年期的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胡秀玲的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秀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瑞兴通公司补缴胡秀玲1991年1月—2010年4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瑞兴通公司负担;2.依法判决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兴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胡秀玲到瑞兴通公司工作,离职前最后工种为钻床工。2010年5月,瑞兴通公司开始为胡秀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23日,瑞兴通公司向胡秀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近年国内经济形势不景气,公司生产处于不饱和状态,加之大量应收货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部分职工只能停工待岗。基于前述这些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与你1987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望你自见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之前不含社保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7月起不含社保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6年7月15日,胡秀玲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6)656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胡秀玲1995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199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瑞兴通公司承担;三、由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332元;四、由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胡秀玲的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秀玲、瑞兴通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瑞兴通公司自2010年5月起给胡秀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胡秀玲自2010年5月就知道其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瑞兴通公司未缴纳,但未依法主张权利;至2016年7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胡秀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瑞兴通公司就此项请求主张过权利,故瑞兴通公司关于胡秀玲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瑞兴通公司、胡秀玲对瑞兴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较大分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份、应发工资数额计算。2015年2月至3月,瑞兴通公司处于冬季放假阶段,公司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员工发放工资,但胡秀玲2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月一审法院以2015年2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作为当月计算工资的标准;2015年12月,胡秀玲存在未足月履行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形;2016年1月至5月,瑞兴通公司包含胡秀玲在内的员工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均按照最低工资1470元发放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以胡秀玲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核算,胡秀玲该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0.8元,瑞兴通公司应支付胡秀玲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37.6元(2510.8元×22个月)。瑞兴通公司关于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个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秀玲与瑞兴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37.6元(2510.8元×2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秀玲其他诉讼请求;五、瑞兴通公司无需补缴胡秀玲1995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199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秀玲要求补缴社保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瑞兴通公司自2010年5月起给胡秀玲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胡秀玲至迟自2010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根据上述规定,胡秀玲应当自此时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其至2016年7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胡秀玲要求瑞兴通公司补缴其1995年1月至2010年4月社保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胡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支付胡秀玲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瑞兴通公司提交了胡秀玲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胡秀玲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作为瑞兴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胡秀玲上诉主张其工资发放系计件工资,远高于工资表上的金额,因该主张与其已签字确认实际领取工资金额的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支付胡秀玲经济补偿金的月份数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应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此情形亦符合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而不应从该规定生效时起算,且该规定只计算整数年,未规定不满一年的如何结算,故瑞兴通公司应支付胡秀玲20个月经济补偿金(1987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胡秀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瑞兴通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57.8元(2510.8元∕月×28.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胡秀玲与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胡秀玲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驳回胡秀玲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无需补缴胡秀玲1995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199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37.6元(2510.8元×2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胡秀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57.8元(2510.8元∕月×28.5个月)”;上述款项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秀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胡秀玲已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胡秀玲已预交),由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胡秀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公维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