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钧夫与冯霞萍、刘文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钧夫,冯霞萍,刘文清,闫印,刘宸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439号原告:刘钧夫,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霞萍,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如英,男,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刘文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闫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刘宸淼,男,201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刘文清(刘宸淼之父)。法定代理人:闫印(刘宸淼之母)。原告刘钧夫与被告冯霞萍、刘文清、闫印、刘宸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钧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被告冯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如英,被告刘文清、闫印(兼系被告刘宸淼的法定代理人),证人刘1、石某,孙某某、刘某2、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钧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二层前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确认四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3.四被告向原告交付并搬离涉案房屋;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搬离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原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于2015年6月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此后,原告及父亲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前间,被告冯霞萍居住在涉案房屋后间。2016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冯霞萍搬进前间居住,被告刘文清、闫印、刘宸淼在房屋后间居住。冯霞萍的丈夫刘君哲生前享受过福利分房,刘文清、闫印、刘宸淼一直在外居住,在汶水路有产权房。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搬离房屋未果。四被告无居住权,应支付给原告使用费,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故原告提起诉讼。冯霞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冯霞萍自1980年与原告刘钧夫的二弟刘君哲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与公婆一起生活,并照顾公婆几十年。刘钧夫自17岁就在外地工作,退休几年后才回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婆婆于2015年6月去世后,原告提出做户主,冯霞萍当时不同意,原告承诺:四被告照常居住涉案房屋,原告及一家在外租房居住,直至涉案房屋动迁;如果涉案房屋动迁,原告不会一人说了算,需大家共同协商签字才算数。小姑刘某2在场作证,后又转告小叔子刘君南,才同意了原告做户主的要求。后公公卧床不起,原告、冯霞萍、刘某2轮流照顾,白天原告和刘某2照顾,晚上冯霞萍照顾,直至公公去世。原告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刘文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清自出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06年与闫印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因居住困难,把一间房间用隔板分开。2015年6月奶奶去世后,原告提出做户主,且作出承诺(具体内容与冯霞萍辩称意见中的一致),又有姑妈做见证人,所以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2016年8月爷爷去世,原告威胁被告马上搬离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家人搬回来住。闫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刘文清于2006年3月结婚,当时冯霞萍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居住环境比较困难。奶奶去世后,原告提出做户主,且作出承诺(具体内容与冯霞萍辩称意见中的一致)。原告作口头承诺时,闫印及姑妈都在场,才答应原告做户主。未料爷爷去世后,原告完全不承认当时的口头承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刘1、石某的证人证言,因该二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照片两张,因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冯霞萍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因仅有刘某2、孙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霞萍系原告刘钧夫的弟媳。被告刘文清系冯霞萍与其丈夫刘君哲(已故)之子。被告闫印与刘文清系夫妻,被告刘宸淼系二人之子。涉案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22.60㎡)、阳台(使用面积2.40㎡)。原承租人为原告之母沈珍秀(2015年6月26日报死亡),2015年12月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为10人。其中冯霞萍的户口自1980年2月迁入;刘文清于1980年11月报出生,后于1999年4月29日将户口迁出至本市怀德路XXX弄XXX号,又于2007年12月迁回涉案房屋;刘宸淼于2015年7月报出生;闫印的户口于2016年6月1日自辽宁省迁入;刘钧夫的户口于2008年12月19日自云南省迁入;另有刘钧夫之妻张铜妹(2007年6月自云南省迁入)、刘钧夫之女刘1(2005年4月迁入)、刘钧夫之外孙女石芯钰(2010年2月报出生);刘钧夫的侄子刘宇(1993年自云南省迁入),刘嘉伟(刘宇之子,2005年8月30日报出生)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冯霞萍自1980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公公刘泽民(2016年8月14日报死亡)去世后,其由后间搬入前间居住(涉案房屋由隔板隔为前后两间),后间由刘文清一家三口居住。原告户口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去世前,原告到涉案房屋处照顾父亲。关于被告刘文清、闫印、刘宸淼之前的居住情况,诉讼中,原告陈述,刘文清结婚后在外居住,自2012年开始居住在成都北路XXX号三楼,系借房居住;刘文清、闫印陈述,其与冯霞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后间,2012年租借成都北路XXX号三楼,但居住还是在二楼,三楼仅用于搁置物品。证人刘1、石某陈述:刘文清一家居住在三楼;证人刘某2陈述:刘文清一家借住三楼,大概有七八年的时间;证人孙某某陈述:刘文清一家租过三楼的房子,上下楼都住;证人徐某某陈述:刘文清一家租借三楼居住。另,1997年,上海第二印染厂分配给刘君哲本市怀德路XXX弄XXX号底后厢房一间(面积13.8㎡,以下简称“怀德路房屋”),原住房(注:涉案房屋)住房人员为沈珍秀、刘泽民、刘君哲、冯霞萍、刘文清、刘宇,新配房人员为刘君哲一人,调配原因为“解困、增配”。1999年,因刘君哲死亡,怀德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文清,房屋租赁管理签报﹝(99)杨(平)房物业字第492号﹞中载明“查承租人刘君哲因居住困难97年10月由其单位上海第二印染厂解困增配于上述住房,户口迁入其本人,99年5月10日户籍证实死亡,其子刘文清经平凉警署同意,于99年5月6日迁入,由于租赁户名的死亡给生活带来不便,经单位签章证实,该户属4㎡特困,与另处房一并计算,依据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精神拟同意申请人更户要求,予以更户。”诉讼中,四被告均陈述,怀德路房屋分配后没有约定由谁居住,一直空关;刘文清表示,其于2006年将怀德路房屋出售,所得钱款30万元由其个人处理了,未分配给涉案房屋户籍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居住权并非法定的物权种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四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之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对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根据本市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本市无其它住房或者虽有其它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利益,但该利益的行使应受到涉案房屋客观情况、居住历史及现状、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利益保护等因素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举证刘君哲曾获得福利分房,但刘君哲分得本市怀德路房屋系增配,且受配人为其一人,故冯霞萍对涉案房屋并不丧失居住利益;刘君哲去世后,怀德路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刘文清,但因增配房屋不影响原房屋同住人对原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刘文清对涉案房屋也不丧失居住利益;闫印因与刘文清结婚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刘宸淼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依附于其监护人。故四被告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居住利益,且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在于被告无居住权,因该依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其不能在涉案房屋居住而应获得补偿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钧夫要求被告冯霞萍、被告刘文清、被告闫印、被告刘宸淼向原告刘钧夫交付并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二层前楼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钧夫要求被告冯霞萍、被告刘文清、被告闫印、被告刘宸淼向原告刘钧夫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搬离之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钧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