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721民初14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白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院给原告张某某退还25元。 审 判 员 杜永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