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连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05号原告:王连香,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安置房。负责人:何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31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汶川公司辩称:需核实司机驾驶证及承保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香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汶川公司投保车损险665625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7年2月8日20时10分,秦佳卫驾驶冀J×××××号轿车,在黄骅新城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捷港大街交口西第4路灯杆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佳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证据及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连香的损失为:1、车损505645元,依据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但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权利。2、车损鉴定费25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3、施救费99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5316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连香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汶川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秦佳卫驾驶证,经本院核实均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秦佳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连香的531635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轿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全额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连香保险金53163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