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晓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晓东,刘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6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米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宏,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海峰,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晓东,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海芳,女,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04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50725元。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2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04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彩霞审判员 陈铁山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