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毅平与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平,唐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449号原告:王毅平,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唐桂云,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王毅平诉被告唐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桂云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息另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借我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承诺3个月内全部还清,但一直未归还。我多次找他,打他电话,但他口头答应却一直不还,后来手机号都换了,找人也找不到。2016年8月份的时候,我偶然在路上遇到他要他还钱,他看我打电话,撒腿狂奔,至今未见人影。现在我女儿读大学,无力承担她的读书费用,故诉至法院追讨债务。被告唐桂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唐桂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考察,认为均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桂云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一两千元,但未单独出具借条。2013年元月1日,被告在前述几笔借款计算了部分利息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我借王毅平现金叁万元,元月4号还伍仟元,2月还壹万元,3、4、5月还伍仟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且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未还清借款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唐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陈定波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中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