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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本庆、胡礼正等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庆,胡礼正,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54号原告:陈本庆,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胡礼正,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征宇。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姚德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本庆、胡礼正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公司)、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本庆、胡礼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公司、第三人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庆、胡礼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936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欠款9363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华海公司承建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道排及厂区附属配套项目工程。2015年7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供货、运输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片石、石粉等石料,被告即时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运输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足额付款。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936324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前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华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5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陈本庆、谢发明、胡礼正三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截止2016年12月21日,结算货款为936324元,但经核实陈本庆于2016年4月已经退伙,故该合伙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诉状中具状人处非陈本庆本人书写,陈本庆对此次诉讼不知情;3、我公司曾与原告合伙人谢发明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4月30日付清石材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本庆、胡礼正与案外人谢发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向被告四川华海公司承建的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道排及厂区附属配套项目供应石料。2016年12月21日,原告陈本庆作为合伙人代表与第三人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并以“欠条”形式确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道排及厂区附属配套项目)欠到陈本应人民币约936324元。现达成以下协议:1、2017年1月1日之前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支付欠款部分资金;2、2017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的90%;3、201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在此之前收款方不得无理取闹、聚众堵门、起诉等情况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双方如有违约追究其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款项,遂成讼。另查明:合伙人之一谢发明向本院陈述,其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为其运输土方的事实、被告欠款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院向陈本庆、胡礼正、谢发明、XX、高全所作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及案外人谢发明合伙共同向被告四川华海公司承建的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道排及厂区附属配套项目供应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结束后,原告陈本庆作为合伙人代表与第三人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订名为“欠条”实为付款协议的书面合同,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陈本庆签订“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和享有,鉴于合伙人之一谢发明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实体权利,故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依法由两原告享有。第三人四川华海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华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四川华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欠条”载明的款项936324元,本院认为,虽然起诉时原告所主张的最后一笔债权未届履行期,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前至少应支付总货款的90%以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显然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欠条”所载明的全部债权936324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但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人提出陈本庆已退伙无权主张债权以及与谢发明达成协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诉状中具状人处非陈本庆本人书写、陈本庆对此次诉讼不知情,经本院与陈本庆本人核实确认本案诉讼的真实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本庆、胡礼正货款9363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本庆、胡礼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2元,由原告陈本庆、胡礼正负担582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