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又名齐某1、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与被害人高某在吴起县吴起镇政府沟上巷三岔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此过程中,齐某(手腕带着手表)将高某嘴部打伤,致使高某牙齿被打断。经鉴定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万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蔺 玮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