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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董某2与董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董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董某1之子),1981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甄海龙,被上诉人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董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约定的我向董某1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已包含了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事项,且我已向董某1支付了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存款未处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属于重复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董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董某1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并答辩称:1.《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魏某应向我支付的100万元系房屋补偿款,且双方离婚时未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2.我是在一审起诉时才知晓魏某银行存款的具体情况,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某给付其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双方离婚之日)的存款(以银行查款结果,魏某提取的超过1万元以上累加的部分)及2011年6月7日离婚当天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一半;2.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1与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内容:“房产北京市崇文区×××1001 (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汽车东风标致307车牌号为×××归男方所有。女方��愿支付男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离婚后,魏某已按协议给付董某1 100万元。另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3月29日魏某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金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魏某出资25万元。双方离婚后的三年半即2014年12月31日,董某1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北京金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魏某名下的50%股份的一半。庭审中,董某1认可离婚前知道魏某成立北京金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亦认可本人曾在该公司工作。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1明知魏某出资注册公司并曾在该公司工作,虽股权分割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但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董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某1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东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董某1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前二年半的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取出的超过1万元以上累加的部分及离婚当天的存款。经法院查询,2011年6月7日双方离婚当天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4 502.3元,(×××)有存款51 745.92元,(×××)有存款2567.0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3 884.33元,(×××)有存款224.98。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20 020.1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669 759.86元,在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有存款7882.97元,( ×××)有存款154 753.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董某1要求分割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董某1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前二年半期间魏某支取的超过1万元的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虽在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双方就各自名下的存款问题未涉及也未进行处理。经法院对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双方离婚时,魏某名下确有存款,该存款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客观原因,董某1个人没有权利对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而魏某亦未对其名下的存款进行明释,故董某1要求对双方离婚当天魏某名下的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董���1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前二年半期间魏某提取的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钱款一节,首先,根据(2015)东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董某1对魏某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是明知的,况且董某1亦曾在该公司工作。其次,经法院对魏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魏某银行账户虽有大额消费,但魏某经营公司、动用资金进货等董某1并未参与。再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经营公司及各种消费等,董某1作为配偶,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况且,双方离婚时,魏某亦自愿给付了董某1 100万元人民币,现董某1要求追回离婚前二年半期间已经消费的超过1万元的款项累加起来再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魏某一次性给付董某1 467 670元;二、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某提交了《房屋协议分配》,用以证明1001号房屋系其与其父亲及兄弟姐妹共有的房产,故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给付董某1 100万元并非仅系房屋补偿款,而是针对包含存款在内的所有财产进行的分割。董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魏某与董某1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现经双方商定,自愿协议离婚,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系再婚,不涉及女子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分割:‘房产’北京市崇文区×××1001,归女方所有,‘汽车’东风标致307车牌号为×××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务。五、其他事项:女方自愿支付男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1、魏某应在2011年10月1日支付董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2、魏某应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董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3、魏某应在2012年10月1日支付给董某1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对上述协议事项均无争议,保证切实履行。”另,本院审理期间,董某1明确表示其在十���前在银行开立了账户,且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未写明的冰箱彩电等物品的分割没有争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争议事实审查之需要,本院特邀请由七名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评理团旁听并提供参考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应予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董某1主张其与魏某离婚时对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未予分割,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董某1与魏某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五、其他事项:女方自愿支付男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且魏某已经依约向董某1支付了该笔款项,现董某1主张该笔款项仅系1001号房屋的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魏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对1001号房屋处分系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共同财产分割”一项中进行了约定,而上述100万元系双方在“其他事项”中予以约定,且并未明确写明该款项系1001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一项中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数项财产明确进行了分割。其次,董某1亦在银行开立账户达十余年,董某1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近二十年,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非实行约定财产制,也未长期分居、未形成完全的经济独立状态,双方离婚之时在经济上并非甚为���据之态,董某1亦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的诸如家具家电等财产的分割没有争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董某1与魏某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双方遗漏了对银行存款的分割,故现董某1��求分割魏某名下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魏某称双方离婚时已经包含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同意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再次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指出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由随机选择的社会各界人士代表七人组��评理团列席旁听了庭审,评理团庭后亦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讨论评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评议后的意见供本院裁判参考。而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后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与评理团评议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董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李 倩 二○一七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鹏 书  记  员   孟董娜 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