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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新嘉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涧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3行初40号原告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涧田村工业区第一间店面。经营者吴坤俤,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叶道明,福州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局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63605-5。法定代表人陈善英,该局局长。第三人福州市新嘉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西段(西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1544384-2。法定代表人聂建飞。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涧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凤路中段涧田小学内。法定代表人王坚,村委会主任。原告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诉被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晋安区吴坤俤食杂店负担。审 判 长  林 赫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