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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夫利、余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夫利,余雷,杨中宝,安徽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夫利,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雷,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杨中宝,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瑶,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开发区曹村镇三环村,组织机构代码05149966-5。法定代表人:丁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夫利因与被上诉人余雷、原审被告杨中宝、安徽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夫利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法院并未询问被告杨中宝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杨中宝的住所地就是其经常居住地,亦未确认安徽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就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不能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居住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庄村二队191号,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余雷未答辩。杨中宝、安徽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中宝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栏镇包庄村四组76号”,安徽省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曹村镇三环村”,本院据此确定杨中宝及安徽省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宿州市埇桥区,故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因埇桥区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对杨中宝及安徽省硕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