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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纯华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79号原告吴纯华,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与红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宋前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纯华诉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下称澳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000元。被告澳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2000元,由被告出具确认书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2000元,有被告的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纯华工资款72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