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华与谭和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谭和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385号原告:徐华,女,汉族,潢川县人,高中文化,餐饮服务员,现住北京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和林,男,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司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原告徐华与被告谭和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被告谭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有一女儿,现年12岁。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6年6月,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一人在广州务工,之后,双方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经济各自分开。现原告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和林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务工时相识,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三年之后才登记结婚,且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被告对原告也是有感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对原告有感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相识多年,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后因原、被告外出务工,未生活在一起,缺乏安全感与信用,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用,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及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华要求与被告谭和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适用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