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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建源、薛怡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源,薛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薛怡,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源、薛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源、薛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怡在本市长春南路东三巷“蓝调一品”A区附近给被告人陈建源收取通过“顺丰速运”递交的藏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包裹内查获伪装在茶叶中的9袋白色晶体可疑物;随后公安人员到位于本市四平路“瑞祥花苑”某住房室内的二人租房,搜查出1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及微型电子秤一台。经毒品检验鉴定,9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441.2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10.1克;1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克,共计45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罚处。被告人陈建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我不知道寄的是毒品,当时寄毒品的人说寄的是茶叶,过两天来拿,我被抓获后才知道寄的是毒品。被告人薛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怡在本市长春南路东三巷“蓝调一品”A区附近给被告人陈建源收取通过“顺丰速运”递交的藏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包裹内查获伪装在茶叶中的9袋白色晶体可疑物;随后公安人员到位于本市四平路“瑞祥花苑”某住房室内的二人租房,搜查出1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及微型电子秤一台。经毒品检验鉴定,9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441.2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10.1克;1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克,共计45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告人陈建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4日10点多顺丰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有我的包裹,我当时和薛怡一起在租住的房间内,我就给薛怡讲,我有一个快递,让她帮我取回来。我告诉她到蓝调一品小区那取包裹。具体包裹我不知道,让她跟快递员打电话。包裹上留的电��是我的1599912****,收件人的地址是我让薛怡随便找个地点,然后我发短信告诉寄东西的人的地点。我知道寄的是毒品冰毒,但多少我不知道。在客厅的桌子上面有一个吸毒用的工具“冰壶”,两部OPPO手机。⒉被告人薛怡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4日在乌市蓝调一品A区门口帮陈建源取包裹,包裹上留的电话是陈建源的,包裹上收件人的信息、地址是我的一个朋友的,我就写了艾丹的名字,包裹从四川成都寄来的,包裹里有冰毒、“麻古”。包裹是陈建源让我帮他取的,陈建源是我男朋友,我们住在一起。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查获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10月24日11时左右,民警在乌市长春南路东三巷蓝调一品A区南门附近抓获被告人薛怡。后薛怡交代是给被告人陈建源��包裹,后民警到乌市四平路瑞祥花苑某室,经搜查包裹内有9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及时袋红色颗粒状(101粒)可疑物。在两租住的房间内的茶几下搜出现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及微型电子一台。⒋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81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公(网安)勘[2016]03353、03351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见及称重笔录:证实查获的9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441.2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10.1克,1袋白色晶状可疑物,净重1克,共计45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⒌被告人陈建源、薛怡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建源、薛怡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建源,2015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5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建源辩称,自己之前不知道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源将收件人电话留为自己的电话,收件人姓名及地址让被告人薛怡随便想一个出来,且之前已告之薛怡邮件里有毒品,故其应当明知该包裹内有毒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源、薛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2.3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怡帮助被告人陈建源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系从犯,依照我���刑法规定,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怡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的,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源因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2.3克予以没收。四、扣押犯罪工具手机及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民陪审员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