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廖远纯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500号原告:廖远纯,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主要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远纯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远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8829.8元,残疾赔偿金34878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648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8243.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崔明慈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火炬路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听到车有异响后就立即刹车,在刹车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从车上脱出,并沿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滚动大约200米左右后,将正沿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崔明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崔明慈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崔明慈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8225.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崔明慈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火炬路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听到车有异响后就立即刹车,在刹车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从车上脱出,并沿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滚动大约200米左右后,将正沿白沙河大桥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廖远纯撞倒,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慈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远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中段),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189.63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提交南江县下两镇黄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为其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6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直在青岛市工作,平时不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家里的一切开支全凭他在青岛工作的收入。原告提交青岛鑫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载明,从2015年5月下旬至2016年8月上旬,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工地宿舍。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青岛鑫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社区。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已在青岛市城阳工作一年以上,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7年1月1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远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廖远纯误工时间评为180天;被鉴定人廖远纯护理时间评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8784元(43598元/年×20年×40%)。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廖庆华1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8829.8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1人)和180天的误工费26489.5元(5371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进行审核,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辩称,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明慈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属于该说明书第4页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载明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对20%的免赔率无异议,但对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拒赔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时的投保单,但该被告未在其自定的庭后10日内提交投保单。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崔明慈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崔明慈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为原告廖远纯垫付费用58225.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明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远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作为崔明慈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廖远纯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崔明慈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2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为原告廖远纯垫付费用58225.6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189.6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48784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年÷365天×60天×1人)和180天的误工费21500.38元(4359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1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348784元,误工费21500.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678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81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58929.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929.63元,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9785.92元(48929.63元×2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143.70元(48929.63元×80%)。原告的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348784元,误工费21500.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7851.1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7851.1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856.3元(200000元×80%-39143.70元)。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176994.87元(297851.17元-120856.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86780.79元(9785.92元+176994.87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58225.6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855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远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廖远纯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00元(200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廖远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326元应予退还),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0124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负担2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