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行政办公中心西服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周本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B12。法定代表人:张明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汪邢村朱刘12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林,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李海霞,被上诉人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到庭参加诉讼。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承建大新镇蔬菜仓库工程,因此没有购买钢材的需求,合同上的乙方代表人李刚、许正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未委托其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审判决关于钢材结算价格有误,结算价格高于双方约定价格每吨500元。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合法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通知书,且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合同并非其签署。在一审案件中,法院曾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上诉人也签收了送达回证,但上诉人并没有参加庭审,却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上诉称并没有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钢铁价格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承建粮站送货总金额中进行了确认。李刚、许正平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9920.1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56944.1元自2016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152976元自2016年10月25日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不足数量补偿款6.2万元;3、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6年7月与原告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向大新镇双凤蔬菜储备库工程建设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供货期限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30日,价格按《蚌埠我的钢铁网》网价价格下浮5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批200吨送到工地结70%,剩余的30%款项到2017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面要货现金采购,货到付款;合同的解除: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合同解除,双方免责。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一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全部未结款项。合同并约定:施工期间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钢材需求数量不得少于520吨(±5%)否则乙方(被告)按520吨(±5%)钢材扣除实际供货数量,所差部分以每吨200元计算补给甲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一供应钢材210吨,均有合同约定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人乔学峰进行了签收确认。2016年8月15日乔学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总金额为509920.15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批钢材送到工地结算70%货款,但是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七日内支付全部钢材款项,但仍拒不支付货款。另查,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是大新镇蔬菜仓库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盖章为原告供应货物200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事实清楚,有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货物签收人乔学峰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对未到期(30%)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09920.1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56944.1元自2016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实际履行完毕日止152976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诉请,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二款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被告应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即152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不足数量补偿款6.2万元的诉请,因该起《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施工期间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钢材需求数量不得少于520吨(±5%)否则乙方(被告)按520吨(±5%)钢材扣除实际供货数量,所差部分以每吨200元计算补给甲方(原告)。因被告违约付款,造成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由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且被告违约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作为该起买卖合同的担保单位,同意在200吨的钢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向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计供应钢材210吨,故超出的10吨钢材货款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钢材价格不同,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的10吨钢材担保价款为:6.25吨×2650元=16562.5元和3.75吨×2500元=9375元,合计25937.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509920.15元及违约金1529.8元,合计511449.95元;二、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本金483982.65元及违约金1452元,合计485434.6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为4760元,由原告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原审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具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业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上诉方接收人乔学峰签收确认,因此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蚌埠明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钢材料款理应给付,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亦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否认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钢材购销合同案涉公章与其公司公章进行对比鉴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尹始即将本案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钢材购销合同)送达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的股东邓衍光签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间内,直至二审庭审中均不提出鉴定申请,且无任何正当理由,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此外,对比鉴定,只能比对出涉案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检材是否为同一枚公章,但并不能当然否定涉案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另称,一审认定钢材价格高于双方约定价格,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双方结算价格,该结算价格亦经上诉方指定的接收人乔学峰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上诉人蚌埠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