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立旺、陈凤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旺,陈凤春,胡国,陈祖立,周小芝,林上忠,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胡立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陈凤春,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胡国,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陈祖立,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周小芝,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林上忠,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XX华,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立旺、陈凤春、胡国、陈祖立、周小芝与被执行人林上忠、XX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林上忠、XX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立旺、陈凤春、胡国、陈祖立、周小芝购房款310917.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38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45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林上忠、XX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