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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啟光与林春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啟光,林春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39号原告:陈啟光,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春虾,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啟光与被告林春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啟光、被告林春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春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借款之日暂算至今日止计30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4月10日林春虾因需要资金共计向陈啟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事后陈啟光多次催讨,林春虾拒不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诉请法院判令林春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林春虾辩称,借款2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春虾于2014年3月23日、4月10日立据向陈啟光借款合计2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陈啟光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春虾向陈啟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春虾应负有返还责任。陈啟光诉请林春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啟光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林春虾负担150元,由原告陈啟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