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金忠与孙夕宝、管延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忠,孙夕宝,管延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孙金忠,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夕宝,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延香,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孙金忠与被告孙夕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管延香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后,因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案由相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孙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孙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宝、管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某处楼房及相应车库、附房(价值55万元)交付原告,后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某处回迁房一套及车库附房等作价5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一份。现以上房屋已经予以建设完毕,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而被告前后共借款96万元。孙夕宝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房屋不应交给原告;且房屋买卖合同仅系履行借款协议的担保。管延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夕宝与被告管延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及其子孙聚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及其子孙聚龙借原告现金55万元,此前双方所有账务往来单子全部作废,借款用以启动“诸城市绿源节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安装,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每3个月付息一次,到期不能偿还,自愿以某处约100㎡楼房一套抵顶给原告孙金忠;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及案外人孙聚龙在借款人签字、按印,原告在借款协议右下方标注上其姓名,并注明时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夕宝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仅约定被告孙夕宝自愿将某处楼房一套及车库、附房卖与原告,其他未约定,案外人王学友(某居委会会计)作为见证人在购房买卖合同右下角签名。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偿还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6万元。原告为证实其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孙夕宝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80万元,该借条载明的80万元,包括上述借款协议载明的55万元、两被告之子孙聚龙借原告的14万元及借原告之侄杨润海6万元、利息5万元。对于55万元的借款,包括两部分:其一为被告孙夕宝于2009年借案外人孙安亮25万元,原告代被告孙夕宝偿还了该借款,原告又以孙安亮的名义起诉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及孙聚龙,该案于2011年1月13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及孙聚龙偿还孙安亮欠款25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3万元,于同年5月1日前付22万元,逾期不付,另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又以孙安亮的名义申请执行,执行金额为284295元;被告孙夕宝对原告代为偿还25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庭审过程中及书面材料中也认可实际系原告起诉并申请执行;其二为原告于2013年9月出借给被告孙夕宝经营的“诸城市绿源节能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2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于2013年12月9日汇总为55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于孙聚龙所借的14万元,原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对于杨润海出借的6万元,原告要求依法认定。对于还款情况,被告孙夕宝在庭审过程中及其邮寄的书面材料中均进行了相应陈述、表述,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孙夕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孙夕宝所陈述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原告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且原告仅主张16万元。另查明,被告孙夕宝在2015年4月26日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贷款20万元由被告孙夕宝使用并负责偿还,被告孙夕宝对该20万元不予认可,称其实际未使用该款项;原告当庭表示该20万元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夕宝并不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间借贷数额为多少。本案中,被告孙夕宝向原告出具过多份借条,且借条载明的数额存在累计的情况,应逐一理清。对于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首先,原告自愿将孙聚龙14万元借款另案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14万元应予扣除;其次,对于杨润海出借给被告孙夕宝的6万元,应由杨润海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为主张,该部分亦应扣除;第三,对于借款55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以案外人孙安亮名义起诉并申请执行的284295元债权,该部分应由原告继续通过原有的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于原告于2013年9月出借的25万元,被告孙夕宝予以认可,并与被告管延香一并以借款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对该部分借款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剩余5万元,被告孙夕宝主张系计算的利息,原告亦未说明该部分款项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出借的25万元,偿还期限已届满,原告现诉求偿还该部分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借款由两被告及案外人孙聚龙作为共同借款人,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仅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率,该利率未超出法定上限,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应为150833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08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共同偿付原告孙金忠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0833元,共计40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孙夕宝、管延香共同负担4165元,由原告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