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建康与徐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康,徐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30号原告:叶建康,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向,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叶建康与被告徐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资金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徐向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4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等内容。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6000元,通过刘天顺转账给被告1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建康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徐向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