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迟云侠与被上诉人于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云侠,于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云侠,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生,男。上诉人迟云侠与被上诉人于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迟云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丈夫隋井龙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高台子市场卖瓜子、花生等货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丈夫所卖的瓜子、花生等物品扔出市场,后上诉人来到市场,在市场北门时被上诉人往下放卷帘门时将上诉人夹住,造成上诉人背部受伤并导致心脏病复发,后上诉人住院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934.02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而且在开庭时上诉人口头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春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迟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1.48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8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3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春生的妻子孙霞承包经营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市场。2014年11月7日,原告迟云侠与其丈夫隋井龙在大同区高台子镇太平村商贸城西门摆摊卖瓜子、花生、爆米花等,下午市场关门时,于春生将原告迟云侠的秤和瓜子扔出市场。当时迟云侠不在现场。其丈夫隋井龙见瓜子被扔出之后没有收拾,便直接驾驶电瓶车回家,后二人一起返回市场,市场此时已停业,西门已经关闭,二人绕到北门时,卷帘门呈现下放状态。二人上前叫门,隋井龙随后报警,称迟云侠被卷帘门压伤,当日公安机关出现场了解情况后未受理此案。当日迟云侠未在大庆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次日到大庆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迟云侠诉称被于春生家的卷帘门压伤,造成明显腰部外伤,心脏病突发,身体遭受侵害,但此事实既无当时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或处罚决定,又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对迟云侠外伤的诊断予以证明。迟云侠提供的住院病案记录其住院的时间与纠纷发生有较长时间,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心脏病突发的诉求不符,故对迟云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迟云侠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迟云侠上诉称其身腰部被于春生家的卷帘门压伤,并造成心脏病突发。但此事实无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同时公安机关亦未对被诉人于春生进行处罚,迟云霞又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对对其受伤的诊断证明,故无法认定迟云霞腰部损伤与于春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迟云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迟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瑞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