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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2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主要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赞,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郑赞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郑赞通过网络申请的编号为1510300058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131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三、借款方:郑赞四、授信额度:8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五、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625%;六、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涉案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八、款项交付:2015年11月2日,发放贷款80000元,2018年11月2日到期;九、还款情况: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1月6日,尚欠利息5798.64元、罚息844.06元、复息413.85元,合计7056.55元;尚欠本金72772.97元;十、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72.97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056.55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2772.97元和利息5798.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5%分别计算的复息和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支付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056.55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1510300058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131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2772.97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056.55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1510300058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131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郑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郑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