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杨进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进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64号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业,男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与被告杨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饲料货款20191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月28日起按6.67%的年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5577.7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杨进业自原告湘天公司处赊购饲料价值23000元,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原任总经理在欠条上签字同意其在当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食言,至今未还,核减返利2809元,被告还欠20191元。被告杨进业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贩给养猪户,有养猪户反映生猪不进食,原告公司派人来检查,当时说没有大问题,约定第二天再派兽医来,但一直没来人,导致农户养殖的生猪死亡十几头;农户不肯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也无钱支付给原告,其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湘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2、出库单,证明饲料出库明细;3、收据,证明原告已核减返利2809元;4、结账说明,证明双方就还款达成的协议。被告杨进业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进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杨进业在湘天公司赊购饲料23000元,并由杨进业出具欠条;2016年5月13日,杨进业与湘天公司有关人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杨进业拖欠湘天公司饲料款20191元,本人同意在今年10月份还一部分,年底还清。杨进业在欠款人处签字,湘天公司加盖印鉴。协议签订后,杨进业至今未支付分文,双方由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进业自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欠条、出库单和结账说明,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0191元。原被告在结账说明中约定2016年10月归还一部分,其余年底还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关于欠款分期支付数额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认定应在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可在30%-50%区间浮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故此,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178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进业支付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货款20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湘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进业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