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王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王国华,隋恒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第596号原告:孙永刚,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崔玉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隋恒才的妻子,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邹国富,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隋恒才,男,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孙永刚诉被告王国华、隋恒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崔玉芳、被告隋恒才及被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刚诉称:原告孙永刚与孙桂芳系夫妻关系,孙桂芳已因病去世。2005年3月份,孙桂芳分得晨光村供热站东墙外土地0.1278公顷。分地时因孙桂芳的承包地与二被告的承包地相邻,二被告为便利栽果树,经与孙桂芳协商达成《承包田兑换经营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1500平方米与孙桂芳的承包地0.1278公顷兑换经营。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将1500平方米土地交给孙桂芳耕种,孙桂芳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土地已经种果树没办法为由推托至今,既不交付土地又不给付租金。故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0.127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5年至今12年的承包费1.26万元。隋恒才、王国华辩称:协议签了,兑换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分得1500平方米土地。承包费不存在,0.1278公顷土地原来系被告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通过叫户分给了孙桂芳,因为地上有被告种的果树,所以孙桂芳同意被告无偿使用,代土地被征占时孙桂芳多分点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桂芳承包了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土地0.1278公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隋恒才、王国华承包了此地块,在此地块上栽植了果树。孙桂芳承包此地块后,被告继续在该地块上经营。孙桂芳的承包合同显示人口为一人。本院认为:对于涉诉地块承包人系孙桂芳,孙桂芳的承包合同显示承包人为一人,所以原告不是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继承。故原告没有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佳琼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