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燕与黄川、苏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黄川,苏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291号原告:金燕,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川,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志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燕与被告黄川、苏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川、苏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被告黄川、苏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黄川由被告苏志伟提供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川、苏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黄川(曾用名为:黄艳民)由被告苏志伟提供担保向原告金燕借款3000元,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川欠款事实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黄川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志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志伟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川、苏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辉借款3000元;二、被告苏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黄川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