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明天与高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天,高祥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682号原告孙明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孙明天与被告高祥贵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高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天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袋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事实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祥贵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共3个人合伙做生意。把原告的竹笋拿到被告的工厂加工,合伙期间,买的纸箱、袋子共计35490元,后来没有用完,剩下的放在本人厂里,这个25000元就是剩下的纸箱、袋子的钱,本人打了一个欠条给原告,当时说了等纸箱、袋子用完了,再付给原告,但是纸箱、袋子几乎没有用,本人要求由3个合伙人共同分担。原告孙明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祥贵对上述原告孙明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事实。但希望把没有用完的25000元的纸箱、袋子由3个合伙人共同分担。被告高祥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袋子的收货付款票据,证明购买了21994.50元的袋子。2、购买纸箱的收货付款票据,证明购买了13500元的纸箱。3、塑料袋一只,证明袋子上印有原告的手机号码,本人没有办法继续使用。原告孙明天对上述被告高祥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组票据是否真实及与原告是否有关联,都是问题。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孙明天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高祥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祥贵购买原告的纸箱、袋子,合计25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孙明天人民币合计贰万伍仟元整,(纸箱、袋子合计25000)具欠人高祥贵20**.5.2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高祥贵辩称是合伙做生意,后期还没有结算。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是合伙行为,可另案处理。三、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来看,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天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明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高祥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