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秀泉、石善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泉,石善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善方,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上诉人于秀泉因与被上诉人石善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泉上诉请求: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5张出库单上上诉人于秀泉签名处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金额写在了备注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材料项目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石善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石善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303元,支付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安装自来水用材料,累计29303元,被告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分六次从原告石善方经营的水暖批发部赊欠价值29303元的安装自来水用材料,该事实由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于秀泉每次赊欠材料时签字的出库单六张,经查,每张货单均载明所欠材料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值;2、原、被告通话记录,通话内容中记载被告于秀泉认可如果有钱就偿还原告石善方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由被告于秀泉签字的出货单和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偿还所欠原告石善方的货款。原告石善方要求被告于秀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秀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善方货款2930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纠正,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6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于秀泉认为六张出库单中2014年5月26日的清单上最后三项(60元、25元、165元)、2014年5月22日的清单上最后一项16元、2014年4月29日的清单上最后二项(150元、35元)、2014年4月8日的清单上最后一项21元、2014年5月28日的清单上最后二项(520元、80元)均为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材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后添加,上诉人当时拿货时就填写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出库单中2014年5月26日的清单上最后三项(60元、25元、165元)、2014年5月22日的清单上最后一项16元、2014年4月29日的清单上最后二项(150元、35元)、2014年4月8日的清单上最后一项21元、2014年5月28日的清单上最后二项(520元、80元)的内容,共计金额1072元,从书写的习惯和人们通常的惯例判断,应当为事后添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添加已经征得上诉人于秀泉的认可,因此该1072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于秀泉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于秀泉应当偿还的欠款为29303元1072元=28231元。综上所述,于秀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2930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二、于秀泉支付石善方货款2823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石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上诉人石善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