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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许彩娣与江苏中恒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娣,江苏中恒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826号原告:许彩娣,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登山,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恒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8号。法定代表人:仇正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彩娣与被告江苏中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控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登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彩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05年9月-2016年7月,2000元/月×11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公司箱包车间上班,从事产品加工。截止起诉之日有11年时间。2016年7月4日,被告通知我们箱包车间工人不上班。后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恒控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进被告单位工作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庭审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两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恒公司于2002年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仇斌为投资人),现法定代表人是邱正海,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8号。原告等人工作场所一直在其住所地即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石华村,主要从事缝纫工工作,工资是按件计酬,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并在工作场所领取。2014年前由仇正和负责管理,2014年后由郑广信负责管理(包括发放工资)。2016年7月初,郑广信通知原告等人不再上班,但尚欠部分工资未发放。2017年1月16日,原告等人申请仲裁,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征询书,后原告等人据此诉至本院。期间,经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案审理期间,郑广信对原告等人所欠工资均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原告自己说不清具体金额,只知道是两个月是3000多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作期间,公司由原来的中恒宠物分公司改为派特公司,管理人员都是仇正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江苏中恒控股公司集团号一览表、2012年9月7日箱包分厂发的临时工价单、中恒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艺生产单等(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在的用工单位是在被告旗下的分厂,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仇正和是被告公司下属单位派特宠物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是被告质检生产部门人员,质量由被告管理等;2、格式考勤表一份(原告自称2011年10月),表中有原告等人的名字,但没有年月,表中列有一周七天上、下午和上班下班栏目,只有上、下班时间的记载,没有任何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花名册及考勤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盐城市亭湖区永丰正和布包加工部(以下简称正和加工部)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仇正和系该加工部经营者,与原告陈述2014年前系仇正和管理是一致的;3、中恒宠物公司与郑广信的三份加工合同,拟证明原告等人与郑广信是劳务关系,与其陈述2014年后是郑广信管理也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工资表等是被告单方制作,并认为仇正和的加工场所与其工作场所不一致。又查明,正和加工部于2010年6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2014年6月10日),经营者为仇正和。江苏派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石华村十组,法定代表人为毛庆国。江苏中恒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388号,法定代表人为仇斌。中恒宠物公司、派特宠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2005年9月至2016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但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考勤表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为:首先,原告的工作场所与被告公司住所地不一致;其次,原告工资也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第三、工作安排、管理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原告亦当庭陈述是仇正和、郑广信进行管理,而仇正和系正和加工部的经营者,不能就此认定仇正和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且原告陈述的相关派特公司、中恒宠物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对其实际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彩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